<股市行情鑫东财配资>持票人非出票人,汇票流转后又回其手,对后手无追索权?股市行情鑫东财配资>
作者 / 李斌 王静澄 赵宝荣
(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)
裁判要旨
持票人(非出票人)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,经流转后该汇票最终又被背书转让回持票人的,持票人对其后手不享有票据追索权。
案情简介
一、2020年6月10日,和生裕公司(出票人)向建工公司(收款人)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,票面金额为.3元,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10日。汇票承兑人为和生裕公司。
二、建工公司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,于2020年12月31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富皇公司。2021年6月9日,富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富瑞公司。同日,富瑞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富皇公司。如下图所示:
三、汇票到期当日即2021年6月10日,富皇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。2021年9月21日,持票人富皇公司以和生裕公司、建工公司和富瑞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清偿票据款本息。
四、诉讼中,法院认为富皇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富瑞公司后,富瑞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富皇公司,构成回头背书,且持票人富皇公司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“持票人为背书人”的情况,因此作为富皇公司后手的富瑞公司免受追索。
律师评析
所谓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。即票据的原被背书人在已经取得对票据金额享有的权利(票据权利)之后,又将该票据背书回给票据的原债务人(出票人等),使得票据原债务人另行取得对票据金额的权利,成为债权人,处置该票据金额。
票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,持票人为出票人的,对其前手无追索权。持票人为背书人的,对其后手无追索权。即由于原被背书人已经享有票据金额权利,之后再回头背书,故对于回头背书的被背书人(原债务人)来讲,发生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。因此如回头背书循环中的最初背书人成为最终持票人,其对循环中后续的被背书人均无追索权。
实务经验总结
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回头背书循环,持票人可根据如下规则选取追索对象:
1.如循环中的最初背书人最终持有该汇票,则其不享有对该循环过程中其他票据主体的追索权;
2.如最终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出现回头背书循环持票人非出票人,汇票流转后又回其手,对后手无追索权?,且持票人不属于该循环中主体记名股票转让要进行背书转让,原则上持票人有权对回头背书循环中的任一主体行使追索权。
相关法律规定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》
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,对其前手无追索权。持票人为背书人的,对其后手无追索权。
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,判决书中“本院认为”就该问题的论述: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》第六十九条“持票人为出票人的,对其前手无追索权。持票人为背书人的,对其后手无追索权。”的规定,涉案票据明显构成票据的回头背书。本案中,持票人原告富皇公司作为背书人,依照前述法律规定,其对被告富瑞公司不得再行使追索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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